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局文件新兵人发[1998]53号各师(局)、院(校)人事局(处)、劳动局(处),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部门:
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师(局)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兵团人事局兵团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员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员退休后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更好地为兵团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兵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个人档案在兵、师两级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中心和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流动人员,均按本办法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1、养老保险基金由流动人员的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若流动人员没有聘用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本人全部负担。 2、聘用单位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每人每月20%的比例缴纳。流动人员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1998年按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按8%比例缴纳为止。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地区、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本地区、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3、没有聘用单位的流动人员(主要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地区、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0-300 %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流动人员1993年10月1日起应按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缴。未缴纳和补缴的,其这段时间不能计算本人缴费年限。 5、聘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提取;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6、聘用单位和流动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月发放工资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无聘用单位的,由本人自行缴纳)。
第四条: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时记入:(1)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聘回用单位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述两项合计为 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没有聘用单位的流动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2)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六条: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原参加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为止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可视作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兵、师两级人事、劳动部门,会同同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并组织实施。 1、兵、师两级人事、劳动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和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对参加养老保险的流动。人员的年龄、参保年限、缴费数额、参加工作时间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和注册登记。并以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2、兵、师两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养老金的发放工作,并在人才流动中心和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设立代办点,具体接转、办理流动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3、流动人员在办理流动手续前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在其个人档案存放人才流动中心和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同时,办理养老保险金的转入手续。流动人员调到新的单位正式工作后,在其个人档案调转的同时,办理养老保险金的转入手续。 4、流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由人才流动中心、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审核后,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与办法,暂按新兵发[1998]39号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执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批准退休的流动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其养老金。
第八条: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款项外,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兵团人事局、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